1)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因此陆某的入伙合法。
(2)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3)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由于陆某不同意,因此杨某不能转让,否则行为无效。
(4)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因此陆某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5)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陆某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欠工商银行的12万元债务在合伙企业不足清偿时与周某、杨某、王某、丁某五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陆某退伙后发生的6万元负债则由周某、杨某、王某、丁某四人在合伙企业不足清偿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董事会是公司的重要组织机构,在不设立股东会的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哪些人担任董事,以便更好地维护股东及其公司的利益,董事的职责有哪些,是各国公司法的重要内容。本争议案件必须按照《公司法》以及《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首先,合资企业董事会的名额,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确定;董事人选由各方委派;任期为4年。一般来说,在董事任期未届满之前,合资各方不能无故要求撤消其他合资方派出的董事的职务,除非董事有不具备任职资格的情况。本案中林某如果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禁止担任董事者,可以继续留任;如不能再担任公司董事,解任后留出的空缺,仍应由A企业派人补缺。
其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问题,我国不是以授权式规范,而是以禁令式规范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57条、58条明确规定六种人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本案中A企业因违法被停业整顿,不是吊销营业执照,所以不影响林某继续担任公司董事。
最后,《公司法》第59条到63条还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职责。其中包括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我们通常所讲的竞业禁止。董事的这种义务,是由其所负的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所派生的。董事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抛弃一切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个人私利。如果其利用掌握公司营业秘密等条件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势必给公司带来比一般的竞争更严重的损害。王某身为“ABC”公司的董事长,又注册成立“金泉”公司,经营与“ABC”公司有竞争的同样的产品,还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强行扩大与“ABC”公司有竞争的产品的销售份额,损害了“ABC”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违法所得交归公司所有。公司还可以根据王某的情节和后果,给王某以处分。如果此案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那么处理时还应该适用我国新刑法。该法第165条规定,董事、经理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